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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草案)》意见征集
发布时间:2016-08-16

为加强我市危险废物的环境管理,市政府将《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列入了我市2016年制定规章的工作计划。市环保局现已起草完成《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欢迎各位市民通过来电、来信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本次意见征集工作具体由大连市固体废物管理处(市环保局下属危险废物管理机构)承担,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如需进一步沟通,请留下联系方式。


意见反馈联系方式:

电话:82471786  传真:82486156  电子邮箱:gtfwglc@163.com

来信邮寄地址:大连市固体废物管理处(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46号,信封上请注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

邮编:116013




《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电子废物、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实施。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对有关区(市)县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城建、交通、海关、海事等部门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定期通报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实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信、服务、卫生、交通、规划等部门编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支持协同资源化处理危险废物技术研发、示范和推广项目,支持降低企业因协同资源化处理危险废物增加的技改、运行和环保成本。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突发环境事故危险废物及应急物资集中储存设施、场所,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


第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道路危险废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时,应当充分核实处置单位的资质、能力、工艺、类别匹配及环保守法等情况。委托处置并不转移或改变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处置活动应负有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已建成具有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处置或利用能力的集中处置、利用设施,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向异地转移该类别危险废物,应当集中就近就地处置。严格控制省内转移至本市进行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和数量。确需转移的,应当保障运输和处置过程的环境安全。


第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转移计划并申办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的数量、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转移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实行网上办理转移联单。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省内跨市以及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转移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公安、质监、工商、农业、海关等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应当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后,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经调查责任单位不明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保证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的正常运行,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危险废物填埋场关闭后,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恢复。禁止擅自堆放、排放、倾倒、焚烧、填埋以及使用其他违法方法处理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场所。对暂时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分区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未经批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期间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运输企业承运;危险废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运输安全要求。危险废物的运输路线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居住密集区及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运输途中发生泄露、扬散、流失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关停并转或者搬迁后原场地再开发利用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工作。经污染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确定需要进行治理修复的,场地责任主体应当进行治理修复和修复后验收等工作并取得环保部门相应备案手续。环保部门将出具的备案文件书面告知规划、国土、土储部门。未履行上述程序的,各级国土、土储等部门不予对该场地进入收储出让程序、不予重新供地,各政府相关部门不予审批该场地新建项目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的设施、物品可以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风险防控设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因危险废物造成环境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具有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因危险废物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认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网上办理转移联单的,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堆放、排放、倾倒、焚烧、填埋以及使用其他违法方法处理危险废物的,限期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建设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场所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经批准,贮存危险废物时间超过一年不进行利用或处置的,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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